(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趁被害人沈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背包侧面口袋内的白色金立E6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56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购机收据,价格鉴证意见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4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560元,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560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