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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管理的车队一辆货车行驶���肇东市正阳八道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双方滞留在肇东市北环停车场接受处理。当日在家休息的曹某某酒后驾驶黑AAF0**牌照本田CRV吉普车赶至肇东市北环停车场,欲与李某某协商处理此事。案发后李某某向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交警人员赶赴现场,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采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所在物流公司的一辆货车行驶至肇东市���阳八道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双方滞留在肇东市北环停车场接受处理。曹某某酒后驾驶黑AAF0**牌照本田CRV吉普车赶至肇东市北环停车场,欲与李某某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李某某报案,派员赶赴现场,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采血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武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送达回执,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刘国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邹青钢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人民陪审员  赵玉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