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利霞、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利霞,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何利霞。委托代理人李彦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强。原告何利霞与被告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利霞委托代理人李彦佳、被告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利霞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自己搞物流资金短缺欲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9600元,并答应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还清,愿承担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履行金,直至还清为止。先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因其他事由被拘留,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96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4年9月26日始至还清借款止的日万分之八点四的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何利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欲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汇款凭证及入股协议,欲证实原告投资入股情况;证据三、撤股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经清算同意原告退股的事实。被告孟强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正确,原来原告是以入股协议入股我的公司,从入股到撤股清算的过程是正确的。投资款和分红款649600元的数额是正确的。但并未说转为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等我的刑事案件办理完以后,将我的送货车抵债或者变卖还原告钱。我同意归还原告借款和迟延履行金,不同意支付案件受理费。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否认借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为,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汇款凭证及入股协议、撤股协议书证据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借条,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该借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入股金额和方式,甲方(孟强)按现有月收益折算入股,计100股,乙方(何利霞)入股12,6股,每股股金25000元;退股,退股时根据入股协议执行时间长短确定退股比例;红利分配,乙方每月每股的红利为2000元;本协议入股到期后,甲方如数退还乙方所入股金本金,不计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9日;同年11月14日,共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440000元。至2013年年底,被告共计给付原告红利168000元。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撤股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撤销于2013年7月4日、9日及11月14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经清算和协商确定,乙方入股的投资440000元及甲方未支付乙方的入股分红209600元,转为甲方借款,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出具借据,以示证明;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所借649600元,于2104年9月25日归还,否则,承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届时被告未如约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从原、被告入股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分析,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入股后应分得的红利,且为固定红利,并未约定盈亏承担方式。且原告亦认可其不参与经营活动,只分红利。故本院认定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44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给付原告红利168000元计入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利霞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9日起计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4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已付利息168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申请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张卫东审 判 员 王 忠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