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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无业。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谭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财产根据证据及事实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裂,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号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建筑面积134.06平方米)。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称该房产系旧村拆迁安置房,旧房抵顶了部分面积,并于2008年11月2日由被告哥哥补交房款260,241元。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某某街某村对面门头房一处,建筑面积59平方米,没有房产证。被告为此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购买门头房交纳购房款420,000元。原告对此有异议,原告称该房产系原告父亲李某某购买,并已被告名义向银行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借被告哥哥谭某某2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二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在被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又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但因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分,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暂不予处分。对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