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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红云、王爱凤与饶仙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云,王爱凤,饶仙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1963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章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红云,经商。原告:王爱凤,经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胡安阳。被告:饶仙廷,经商。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原告张红云、王爱凤与被告饶仙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预立案受理后,两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房屋卖契的卖方张罗法的印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考虑无法提交鉴定比对样本等因素于2014年9月19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正式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云、王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土才,被告饶仙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伟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金某、谢某、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云、王爱凤起诉称:原告张红云和父亲张石旦皮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在土改时,在青田县腊口镇石塔村塔山湾自然村登记有老房屋二间、灰寮一间(有土地证予以证实)。1985年张石旦皮去世,其遗留的房产经原告张红云三兄妹协商,归原告张红云所有。因两原告现在丽水生活,未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2013年3月左右,两原告发现案涉老房子被人拆除,经了解,是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拆除房顶梁瓦,2013年2月拆除木墙和楼板、门窗。两原告当时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要求村干部处理,但调解未果。不想,2014年3月,被告又叫了推土机将两原告老房子的土墙、地基推倒。事后,经村里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述老房子系两原告的财产,被告破坏两原告老房子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损失。考虑到被告与两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两原告不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但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对侵权行为向两原告当面赔礼道歉。为此,两原告诉至本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坐落于青田县腊口镇石塔村塔山湾自然村房屋二间、灰寮一间的侵害;2.判令被告为侵权行为向两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红云在庭审中陈述:父亲张石旦皮的出生和去世时间应以墓碑为准,且是农历的;腊口镇石塔村委会和腊口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均是他弄好叫上述单位盖章的;父亲曾交代涉案房子不卖,等被告父亲住到去世再主张;原告父亲去世后,平时不回腊口老家,清明节回来扫墓,直到被告父亲罗祥去世回老家才知道老房子被被告拆除,起诉之前曾委托被告嫂子陈华仙帮忙找被告协调,但没成功,自己没找过被告协商。原告王爱凤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公公张石旦皮去世后,每年的清明节都回到腊口镇塔山湾老家扫墓,都经过老房子;被告父亲罗祥以前是做面小生意,老房子给他住;听老公说他今年回老家为叔叔送葬时才看到房子变平地的,他听村里人说是被告拆除的。被告饶仙廷答辩称:1.本案的房屋是有纠纷的,在没有确认所有权之前原告是没有权利行使物上请求权的;2.停止侵权是要在持续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停止,本案不存在持续侵权的情况;3.被告父亲于1965年把原告父亲房子买过来到现在没有发生纠纷,房子是被告的,并且张红云没有和被告说过房子是他的,原告是因为被告哥哥的鼓动才起诉;4.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推墙、挖梁等行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待证户主是张石旦皮、房产中的人口是5口、房子位置及四至情况和房产是两间房屋、一间灰寮、一间粪缸的事实;4.莲都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父亲张石旦皮的工作情况及跟原告之间的关系和去世的时间;5.腊口镇石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2014年3月13日的证明待证原告父亲张石旦皮及原告母亲王翠娇及原告的姐姐张红英、去世哥哥张红华及原告共五人一起参加土改,分得案涉房产的事实;2014年3月18日的证明待证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被告父亲是独立参加土改的,和原告父亲没有关系的事实;2014年5月25日的证明待证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相关的房屋构造的事实;6.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第一次庭审后提交),待证土改时张石旦皮的家庭组成人员情况的事实;7.张红英、张玉美的声明一份,待证张红英、张玉美放弃继承案涉房屋,原告对案涉房产拥有合法产权的事实;8.原告父亲的墓碑照片(上面记载了原告父亲本人情况及子女情况)、丽水县户口登记表(张淡皮的出生情况)、丽水县商业局企业登记存根(原告父亲名字为张淡皮)、企业职工登记表(原告父亲名字为张淡皮)、塔山湾生产队各项兑现及社员派股份基金表(时间为1961年9月3日,最后一行为张石旦皮)原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父亲的姓名为张石旦皮,没有使用过张罗法名字,进一步证明被告提交的卖契中的张罗法与张石旦皮不是同一人的事实;9.《塔山湾生产队从56年---61年农具耕牛等折价股份基金总归表》等文书、表格8份,待证上世纪60年代,塔山湾生产队村民的署名习惯全部是加盖私章,没有按指印的现象发生,关系人张某在生产队所有文书表格中的署名全部是使用同一私章的事实;张某的领条、合同、预支条等文书13份,待证上世纪60年代,张某在所有文书中的署名全部使用同一私章,没有按手印习惯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拍摄了张某分别出卖给朱某、项瑞友的房屋卖契照片各一张;该组证据材料待证张某平时对私也是使用私章的习惯,不存在按手印的情况,用以反驳被告提交卖契中见证人张某的指印的真实性。对上述原告提交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去世时间和原告的其他证据是不符合的,其他没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3月13日的证明,土改5口人员,其证明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和3月18日的证明中是否生育张红华是相互矛盾的;2014年5月15日的证明认为拆除房屋的证据应当是有自然人的初始依据的,村委证明缺乏依据,并且证明的内容房产是张石旦皮遗留给儿子张红云的这一事实和原告主张相矛盾的;3月18日的证明,对于子女关系的证明,法定出具证明部门应该是公安部门,村委会没有职权出具该证明,而且其内容和3月13日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对证据6有异议,单位的证明应当有负责人签字确认,户籍信息的出具部门应当是公安机关,不知道村民委员会和腊口镇政府对上述的五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是依据什么出具的证明,如果有的话,应当提交初始的证据,所以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不是声明人本人所签有异议,根据声明落款时间和原告诉状上的事实是有矛盾的。声明上说放弃房屋时间和原告诉状上面协商归张红云的时间是不一致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张某适用印章都是对公,而且不能排除张某不能适用捺印的行为,所以不能排除张某在卖契上捺印的真实性。两个人及见证人都是不认识字的,是叫别人帮忙写的。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其中朱某的契约和被告的契约纸质是一样的,除了内容不一样,其他都是差不多的。但这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有关职能机关依法颁发的书证存根,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1952年案涉房屋的坐落位置、间数及户主名字等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可以认定张石旦皮与原告张红云系父子关系,至于张石旦皮的去世时间等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2014年5月25日的证明,由于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张红云在庭审中自认该证据系他弄好后叫村委会盖章,且经办人余仙伟在接受法庭询问时也认可仅根据原告张红云书写的内容而没有核实就盖章签字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的其它部分及证据6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经本院核实该声明虽然系张红英、张玉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排除张某平时使用指印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以采信。被告饶仙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授断屋契一份,待证被告父亲从张罗法处购买了案涉房屋的事实;2.分契(包括房屋、地基)复印件一份,待证2008年2月15日在村长余先伟见证下,被告父亲将从张罗法处购买的地基分给被告的两个姐妹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待证本案涉房屋由被告的两个姐妹卖给被告的事实;4.房屋、宅基地分管遗嘱协议书及青田县腊口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各一份,待证2013年10月12日在腊口司法所工作人员见证下饶罗祥将案涉房屋分给被告两个姐妹的事实;5.丽水市商业局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张石旦皮曾用名为张淡皮的事实;6.集体企事业单位招工录用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张红云的户籍是在丽水的事实;7.墓碑照片一份,待证张石旦皮的曾用名为张坛皮的事实;8.录音翻译资料、光碟及证人证词材料各一份,待证张石旦皮和张罗法是同一人,其将案涉房屋卖给本案被告父亲的事实;9.本院2013年9月4日的建议人民调解函及引调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在2013年之前案涉房屋是被告和兄弟姐妹之间有纠纷,但权属是被告父亲饶罗祥的事实;10.证人证言。①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张罗法是同村,张罗法就是张石旦皮,罗祥他们还有一个兄弟罗兴,解放前去当兵就没有回来,案涉房屋已经倒塌。②证人金某在庭审中陈述:她是被告邻居,曾听其公公叫罗祥的大哥罗法,罗祥还有个二哥叫罗兴(没见过);听罗法说把房子卖给罗祥,后来罗祥就住那个房子里面;房子倒了七八年,没人管理被虫子吃空了。③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罗祥的大哥叫罗法、二哥叫罗兴;她1965年就从罗法那里买了本案诉争的房子,写房屋卖契时在现场,当时她还叫了见证人张某、代书人胡广明,还有罗法、罗祥及吴海张在场,目前都已不在世;卖契是在腊口浮弋胡广明家里写的,罗法当场盖了印章,张某没带私章就按手印,房款450元是现场交付的;房子400元,写契约50元,张罗法说都写成房款;至于50元是给谁拿去的,不记得了。她当时家里是开面店,将车头老房子卖掉后购买了该房子,在买后一个月多月住进去的。罗法有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婆婆是姓王,土改后去世的。案涉房屋的柱子是被蚂蚁咬掉并倒了。④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农历12月他将诉争房屋地基租来用,饶进廷他们将他地里种的水果拔掉,证明这个地不是原告的。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不具备关联性和真实性,因为卖契的出卖方是张罗法,并非本案原告父亲张石旦皮,该卖契上没有原告父亲的签名,只有张罗法的印章,印章真实性有待证实,见证人也只有指印,没有签名。证据2,分契上面有村长签名,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房屋是自己的,并不能排除他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证据3,这份证据里面涉及的是房屋及地基,原告对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房屋宅基地分管遗嘱立卖断契时间是2013年10月12日,见证人是司法官员,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上显示房屋是被告父亲所有,这个是有异议的;被告家人确认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他人主张权利;协议形成时间是2013年,当时房屋还是存在的,和被告提供其他证据七八年前房屋不存在的事实不符;对青田县腊口人民政府2014年6月23日的证明,只能证明两个干部参与了遗嘱的协商过程,不能证明宅基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父亲的“石旦”确实很多写法,但不是曾用名;在农村叫法一样的,只是翻译为书面有差别。证据8,录音翻译资料及光碟的形式是证人证言,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是要出庭作证的,原告方只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对不出庭的证言不质证,不予认可;因为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2013年之前只有被告一家人对案涉房屋有纠纷,不能排除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对证据10,①关于证人陈某说被告有一个哥哥叫张罗法,其他均不知道,陈某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认识陈某,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是不真实的;②关于证人金某的证言,证人说一般自己叫叔公,平时村里都是叫外号的,对公公所说也只是听说;③关于证人谢某的证言,她是被告的母亲,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关于证人讲到的房屋买卖过程,房产的金额和支付情况明显是不真实的,证人讲到房屋价格是400元,而代书费是50元,这个比例是8:1,在农村的这种代书行为收费上面一般是相对较低的,完全不可能有这么高的收费标准,所以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真实;关于450元资金来源问题,证人说是车头的房子卖了来付相应的款,法庭可以就这个问题进行调查。卖房子的事情在农村是大事情,到车头调查完就知道。另外,车头的房子是被火烧掉的。原告家里的事情一般是母亲说了算,卖房子这样的大事,原告母亲不在场是不会卖的;④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他根本不知道名字的事情。2014年11月6日本院对案外人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1.关于张石旦皮的姓名,朱某是他听人家说还有叫张罗法的,这个听是不确定的,说明朱某也是没有办法确认张石旦皮就是张罗法的;2.至于相应的价格问题,被告的是450元,朱某是350元,被告认为价格相差不大,但100元相差大了,从数字上不能确认房屋价格;3.朱某也是听说要卖房子,所以他不能确认本案房子的买卖事实。对上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院询问笔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4是否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案相关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房屋权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称、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父亲张石旦皮与张罗法是否系同一人,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案涉房屋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从立授断屋契本身看,该卖契的纸张老旧、繁体字体、卖契内容的写法、房屋标的450元且即付清及代书人、见证人、卖方盖私章等细节均符合当时的农村房屋买卖习惯;2.卖契上的房屋间数、坐落位置、四邻情况等与双方陈述的案涉房屋一致,与证人陈某、金某、谢某、朱某的陈述的张罗法与张石旦皮系同一人相印证,罗法、罗祥也符合当时农村兄弟的取名习惯;3.证人谢某陈述自己参与买卖房屋的细节,基本上符合常理,证人朱某也陈述了自己曾租住该房屋,且听张石旦皮说要卖给兄弟饶罗祥才从该房屋搬出来并从案外人张某处购买了房屋;4.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父亲曾交代该房子不卖,等被告父亲住到去世再主张;该房屋在灭失前系饶罗祥家人一直管理和居住,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该房屋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被被告拆除房顶梁瓦和拆除木墙、楼板、门窗,且在庭审中陈述其直到2014年被告父亲过世才听说该房屋被被告拆除,但两原告在庭审中又自认每年清明节回塔山湾为父亲张石旦皮扫墓时都经过案涉房屋;由此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同一事实的描述合理性存疑;5.被告父亲饶罗祥曾于2008年和2013年将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分给子女;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曾在申请对卖契中张罗法印章进行鉴定并接受法庭询问时认为,对该卖契的字迹形成时间没有意见,当时原告听长辈说双方是谈过买卖,协商过房屋买卖的事情,但是对方没有付款,交易并未实际完成,怀疑该印章是否系原告父亲去世前所盖;可见,双方当时对该房屋买卖是有合意的;原告认为卖方张罗法的印章系伪造,但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仅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但从上述六点看,被告的抗辩更具有说服力,原告父亲张石旦皮与张罗法系同一人的可能性较大,原告父亲张石旦皮与被告父亲饶罗祥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的情况下,无权行使物权保护之诉,况且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被告存在侵害案涉房屋的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云的父亲张石旦皮,又名张罗法、张坛皮、张淡皮,于1986年前后去世。1952年4月14日的浙江省青田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石字第5123号上记载:户主张石旦皮拥有坐落于青田县石帆石浦塔山湾(现更名为青田县腊口镇石塔村塔山湾村)的房屋弍间、灰寮一间、粪缸一间。1965年12月,张石旦皮将前述房屋及附属设施卖给兄弟饶罗祥(于2014年2月去世)并由案外人胡广明代书立授断屋契一份,由中间人张某作为见证人,房款当场付清。后该房屋由被告父亲饶罗祥的家庭成员一直管理使用。另查明,两原告在起诉时认为现存的权利人张红英、张玉美自愿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主张案涉房屋由他们夫妻继承。目前该房屋已经灭失,房屋的宅基地由案外人杨某使用。本案经多次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果。本院认为:立授断屋契系原告张红云的父亲张石旦皮与被告父亲饶罗祥关于灭失前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父亲饶罗祥已支付购房款并长期居住使用,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的证据,两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行使物权保护之诉,故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云、王爱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红云、王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