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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姜某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任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8月16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石大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于2010年9月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购买了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单位对原告优惠补贴,原告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且原、被告于2012年在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当庭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当时制作调解书时,因一时疏忽才没有写在民事调解书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2012)石大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石大民初字第1488号开庭笔录一份、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协议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二、售房合同一份、收据一张,证明大武口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已经卖给案外人何某某了,何某某替原告缴纳了房款,又补给原告差价13000元,当时出具收据时被告也在场。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原告与宁夏太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由原告购买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2012年8月16日,经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2)石大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未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分割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要求涉案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俊梅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