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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玉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共同出资购买冰毒,后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刘某乙在其居住的青岛市崂山区东九水村33号住处内吸食毒品。同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丙(已被行政处罚)提供冰毒,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刘某甲容留刘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在其居住的青岛市崂山区东九水村33号住处内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提取尿样笔录,提取笔录,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振)行罚决字(2014)00035号、青沧公(振)行罚决字(2014)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及刘某丙、刘某丁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编号(2014)第028号、029号、0886号、088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