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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贾庆昌与郑春喜、苗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庆昌,郑春喜,苗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贾庆昌(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委托代理人贾政委(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郑春喜(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被执行人苗林华(公民身份号码×××),住延寿县。本院执行的贾庆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郑春喜、苗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贾庆昌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春喜、苗林华给付赔偿款42879.1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5.78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郑春喜、苗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郑春喜、苗林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春喜、苗林华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郑春喜有工资收入每月2361元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2015年2月5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延法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郑春喜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收入每月1000元,自2015年2月份起提取至法院通知停止时止。同日申请执行人贾庆昌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延寿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延法执字第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玉琴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高延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