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中山市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山市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先元。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迪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知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家乐迪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流行歌曲经典第三辑音乐电视作品一套(10碟装),该作品的包装盒封面标明“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该套作品第六部分收录了《下次如果离开你》等作品,该部分的歌曲均标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2013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海蝶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海蝶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海蝶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现没有证据证实海蝶公司于合同期满后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1月7日,音集协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1月13日,音集协的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XX、工作人员刘阳来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家乐迪量贩式KTV”,进入三楼的“A21”房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下次如果离开你》在内的201首歌曲,林华杰并对上述201首歌曲播放画面过程进行了录像,肖桂娥取得票面印章为“中山市家乐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和名片1张。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经过进行了公证,并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了(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32899号公证书。原审庭审中,经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信封,共有光盘二张,光盘上分别标注了“1、2”。经比对,在播放2013年11月13日在家乐迪公司现场摄录的被控侵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播放屏幕上显示的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相同。2014年5月30日,音集协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家乐迪公司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二、家乐迪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3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用、路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三、家乐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音集协主张的经济损失7000元的依据为涉案歌曲的知名度、家乐迪公司的经营规模、中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等,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万元(共31个案件),综合请求合理费用3000元。原审庭审中,音集协未能就其在被侵权期间的实际损失及家乐迪公司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原审另查:家乐迪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6日,经营范围是卡拉OK歌厅,餐饮服务(不含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海产品),注册资本为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海蝶公司是依法取得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音集协与海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取得了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并获得报酬以及对侵权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受法律保护,且该授权仍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故音集协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音集协主张《下次如果离开你》电视音乐作品是否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问题,经审核,《下次如果离开你》在摄影技术上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主张该音乐电视的放映权没有依据,因此,家乐迪公司没有侵犯音集协对前述音乐电视所享有的放映权,音集协要求家乐迪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家乐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音集协负担。上诉人音集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定性为制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下次如果离开你》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导演的个性化创作,在摄制技术上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包含了演员、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的综合性艺术,在内容上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且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故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音集协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家乐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中,音集协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家乐迪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音集协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该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由此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独创性是作品的原创性,是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使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创作性。因此,判断音乐电视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关键在于音乐电视是否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涉案音乐电视《下次如果离开你》,仅仅采用了单纯的剪辑技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服装等方面体现不了制片者的个体化创作,独创性低,应认定为制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综上所述,上诉人音集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凤迎审 判 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