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中刑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52号罪犯向周朝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周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52号罪犯向周朝,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二○○二年八月十九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09)朝刑初字第21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周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6日交付执行。二○一三年五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9年9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向周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向周朝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周朝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向周朝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向周朝在刑罚执行期间虽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能正确履行财产刑,又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周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