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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902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易武建,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原告余*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2007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7日,双方同至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延峰。2008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今年来,矛盾加剧,夫妻关系亦经司法所及亲友多次调解。双方也就离婚多次协商,因被告要求不合理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延峰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2007年上半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7月17日,双方同至浏阳市枨冲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延峰。2008年农历12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正月,被告外��务工,回家后,朋友劝他不要外出务工,被告便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再次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营业执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于2007年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一定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子女,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今后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要求与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