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波与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法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杨波(系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投资人),男,1977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代兵,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74533737-X,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芙蓉中路45号。法定代表人罗重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龙,男,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邬梅,女,该局监察法制科科长。第三人唐永红,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波诉被告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隆县人社局)、第三人唐永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郑华成、黄代兵,被告武隆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邬梅,第三人唐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波、被告武隆县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罗重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4日,武隆县人社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申请人唐永红系用人单位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以下简称顺鑫煤矿)采煤工,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24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唐永红同志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煤工尘肺贰期。原告杨波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顺鑫煤矿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2006年2月至2008年第三人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原告因无法办理采矿等相关手续,该矿被武隆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于2008年12月17日被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第三人离开顺鑫煤矿后,从2008年至2013年先后在涪陵区明祥煤矿、涪陵区悦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第三人多次纠缠原告,要求高额赔偿,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日达成职业病诊断承诺协议,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职业病诊断体检证明,但因顺鑫煤矿被关闭,无公章,于是原告以铧能煤炭公司(筹备)(以下简称铧能煤炭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出具职业病诊断体检证明。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在重庆市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0月1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认定第三人患煤工尘肺贰期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第三人形成职业病时与顺鑫煤矿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患职业病应当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故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没有管辖权。2008年至2013年第三人与涪陵区明祥煤矿、涪陵区悦来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其用人单位在涪陵区,故认定工伤应当由涪陵区管辖,被告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武隆县人社局答辩称,1、工伤认定事实方面。唐永红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顺鑫煤矿因政府责令关闭。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顺鑫煤矿关闭时,没有对唐永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职业病诊断体检证明。2014年3月24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2、工伤认定程序方面。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对第三人诊断结论是否认同的依据以及其他材料,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也没有说明理由。而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第三人在2008年至2013年间与其他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不是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唐永红陈述称,从2003年开始,第三人开始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与顺鑫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08年,顺鑫煤矿被政府依法关闭,工作时间为5年。但是顺鑫煤矿关闭后,并没有给第三人作职业病健康检查,第三人多次找到顺鑫煤矿以及原告杨波,要求出具职业病健康体检证明,直至2013年,第三人向原告作出承诺后,才由铧能煤炭公司出具了职业病健康体检证明,完成了职业病诊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与顺鑫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以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武隆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举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唐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四:《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唐永红患职业病情况属实;证据五:承诺协议书、介绍信,证明顺鑫煤矿与唐永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六: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名称说明,证明顺鑫煤矿与铧能煤炭公司的关系;证据七: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唐永红的工作经历和职业病诊断介绍信的由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原告杨波对被告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唐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顺鑫煤矿与铧能煤矿是同一主体;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顺鑫煤矿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唐永红对被告举示的上列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能够达到被告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对被告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有待本案审查,但能够达到被告证明其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不是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杨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企业基本情况、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重庆市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顺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投资人,于2003年10月30日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被依法注销。证据二: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应向第三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是铧能煤炭公司。证据三:证人汪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患有职业病时,与顺鑫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患有的职业病应当由涪陵区悦来煤矿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证据四:承诺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欺骗原告出具职业病检查证明。证据五: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总结、病历记录、入院记录、CT报告单、DR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武隆福康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出院记录、病历记录、CR检查报告单、术后记录、长期医嘱单、即时医嘱单,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3月10日在涪陵区悦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因工受伤后,先后在涪陵郭昌毕医院和武隆福康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七: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时间。证据八: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与工伤认定的主体不符。证据九: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基本情况、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悦来煤矿基本情况、重庆市涪陵区满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明祥煤矿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曾在该公司的煤矿上班,该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证据十:工资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3月至6月在悦来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其形成的职业病,应当由悦来煤矿承担工伤责任。被告武隆县人社局对原告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其他煤矿上班;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也没有盖鲜章,不能证明是哪一个用工单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唐永红对原告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注销顺鑫煤矿后成立铧能煤矿,铧能煤矿是顺鑫煤矿的前身,铧能煤矿出具介绍信,是顺鑫煤矿的真实意思;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病历只能证明曾经受骨折,但不能证明其未犯职业病;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是有权部门出具的文书,能够达到原告证明其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不在其被授权期间形成的调查笔录,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是医院出具的病历、检查报告单等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第三人是因骨折入住医院,与本案因职业病认定工伤无关,故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合法性有待本案审查;对证据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诊断证明书已经被新的诊断证明书替代,故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十无来源证明,也无原件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第三人唐永红提供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患职业病为煤工尘肺贰期。证据二: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X线摄片诊断报告、职业健康体检表、武隆福康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临床检验报告单、武隆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检验报告单、武隆县疾病控制中心X线检查报告单、武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武隆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明第三人在离开顺鑫煤矿后即作了检查,煤工尘肺职业病是在顺鑫煤矿期间就形成的。原告杨波对第三人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武隆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举示上列证据和依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是权威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二是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对第三人是否患职业病没有作出结论,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0月30日,顺鑫煤矿正式成立,企业负责人为杨波,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私营),经营范围为开采原煤,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08年10月21日,顺鑫煤矿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经审查,该局于2008年12月17日以武工商工商企准字(2008)第0058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顺鑫煤矿注销登记。2011年,铧能煤炭公司向武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进行企业字号预先登记,该局于2011年10月21日以渝名称预先核准字[渝武]2011第000780号《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的申请。2014年9月10日,武隆县煤炭工业管理局出具了顺鑫煤矿名称说明,证明顺鑫煤矿经整合后名称为铧能煤炭公司铧能煤矿,但因未完成登记注册,该矿法定名称仍为武隆县兴顺顺鑫煤矿。2004年至2008年,唐永红在顺鑫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3月1日,唐永红离开顺鑫煤矿。2013年12月2日,承诺人顺鑫煤矿与唐永红达成承诺协议,约定:1、顺鑫煤矿为唐永红出具职业病诊断体检证明,……。2、唐永红承诺保证在2008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在其他煤矿以及石料场从事过粉尘职业病史工作,……。甲方代表签章是铧能煤炭公司(筹备),乙方是唐永红。当日,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给唐永红出具了介绍信,介绍其到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也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尘肺病检查,该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工作单位名称为顺鑫煤矿,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7月2日,唐永红向武隆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隆县人社局受理后,于当日向铧能煤炭公司出具武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1日送达给杨波。2014年9月10日,武隆县人社局对申请人唐永红进行了工伤认定调查。2014年10月14日,武隆县人社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如下:申请人唐永红系用人单位顺鑫煤矿采煤工,从2004年至2008年在顺鑫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3月24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渝职防诊字第(2013)3129号)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唐永红同志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部位:煤工尘肺贰期。该决定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给唐永红,于次月21日送达给杨波。本院认为,(一)杨波个人投资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顺鑫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该煤矿被依法注销后,杨波对该煤矿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无限责任,故武隆县人社局认定顺鑫煤矿应当对唐永红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则应当由杨波承担。因此,杨波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顺鑫煤矿被依法注销后,经整合形成了铧能煤炭公司,由于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主管机关出具证明证实铧能煤炭公司的法定名称仍为顺鑫煤矿,故承诺协议书、介绍信虽然均加盖的是铧能煤炭公司(筹备)的印章,但应视为顺鑫煤矿的意思表示。因此,唐永红经介绍后到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取得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无证据否定该证明书载明的用工单位前,用工单位即为顺鑫煤矿。(三)武隆县人社局受理唐永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顺鑫煤矿发出了《工伤举证通知书》,但杨波收到该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武隆县人社局提供证据,故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适当。(四)武隆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对唐永红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工作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唐永红进行了调查核实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和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被告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原告杨波诉称被告武隆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其请求撤销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8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永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