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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张锁明、范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张锁明,范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刘永华,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张锁明,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范光珍(系被告张锁明之妻),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被告张锁明。原告刘永华诉被告张锁明、范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慧玲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被告张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2013年5月2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刘永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拖延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锁明、范光珍返还原告刘永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锁明辩称,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张锁明给结过12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0日到2013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结的。被告范光珍未到庭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锁明、范光珍向原告刘永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锁明、范光珍按月利率2%已付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永华、被告张锁明的陈述及原告刘永华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与被告张锁明、范光珍的借贷事实有原告刘永华出示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被告张锁明亦认可,因此,对原告刘永华与被告张锁明、范光珍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永华要求被告张锁明、范光珍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锁明、范光珍按月利率2%已付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12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抵充本金。原告刘永华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原告刘永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利息应为11220元,多给付780元(12000元-11220元=780元),应当抵充本金,抵充后本金为99220元(100000元-780元=99220元)。原告刘永华要求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原告刘永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刘永华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锁明、范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永华借款本金99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已预交13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锁明、范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