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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永兴县复合乡梓木村21个煤矿在乡政府的主持下进行整合招标,黄某乙与邓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带了现金前去竞标,后因在招标现场有许多社会闲杂人员走动,乡政府取消了开标,直接将21个煤矿进行了内部整合,整合后原复和梓木村煤矿董事长胡某甲中标。2007年10月,邓某甲以当天竞标带了现金受了损失为由,而向梓木村煤矿董事长胡某甲敲诈勒索现金30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得此信息后于2008年5月份向黄某乙提出“邓某甲以投标为由向梓木村煤矿搞到30万元,如果你去搞也可以搞得到,到时候你们随便跟我表示下意思就行了。”黄某乙表示,只要能搞到钱就不会亏待黄某甲。2008年6月份,黄某乙亦以开标当天其带了现金去竞标而没有开标受了损失为由,采取威胁手段从梓木村煤矿敲诈30万元,并分给黄某甲65000元。案发后,黄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甲、黄某丙、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邓某乙、江某、李某某、邓某丙、胡某丙、曹某某、王某某、黄某丁的证言;永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追缴物品清单;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3)永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永军审 判 员  周 薇人民陪审员  胡玉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