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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于龙英诉被告田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原告仲国变、于广逢、于秀玲等诉被告田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田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钟国变,女,汉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于广逢,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理人:钟国变,女,汉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于秀玲,女,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法定代理人:钟国变,女,汉族,住广西上思县。原告:于丰根,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上述四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文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华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于龙英诉被告田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龙英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以于龙英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为由申请撤回于龙英作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区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变、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文强、被告田华军、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诉称:2014年5月31日,于继远驾驶粤J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睦路往睦洲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江睦公路信义玻璃厂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由田华军驾驶的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继远、黄家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452590.18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判令被告田华军赔偿原告342590.18元;三、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于龙英生活费的主张。被告田华军辩称:我垫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计算。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本案事故造成于继远死亡、黄家秀受伤,应按比例分配;三、医疗费,我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司已赔偿原告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30762元,请法院依法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81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于丰根、于龙英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于广逢、于秀玲为未成年人,均不存在误工。钟国变未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尸体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营养费,无医嘱加强营养,且受害人住院期间在ICU,相关的营养费已经包含在医药费和护理费之中;交通费过高,没有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一致的票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31日,于继远驾驶粤J72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睦路往睦洲方向行驶,当天17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江睦公路信义玻璃厂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由田华军驾驶的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于继远、黄家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认定于继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华军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家秀无责任。三、于继远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于继远于2014年5月31日至8月14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5天,出院诊断:一、特重度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伴额颞脑挫裂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并挫裂伤;3、多发颅骨骨折;4、多发头皮下血肿;5、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额颞脑挫伤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并感染,呼吸衰竭;三、左侧坐骨、耻骨骨折伴错位;四、左侧下位腰椎间横突骨折;五、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饮食,继续外院诊治;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84762元。之后,于继远于2014年8月15日至8月21日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右侧颅内血肿术后;2、多发性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颅骨多发性骨折;5、气管切开状态。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出院,并签自动出院同意书。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6691.82元。出院后,于继远于2014年10月15日在家中死亡,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抚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4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于继远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为此,原告支出尸体检验费1500元。四、于继远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五、于继远的被扶养人情况:于继远父亲于丰根,于继远死亡时年满64周岁,由包括于继远在内两名子女共同抚养;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杨桥殿镇山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于丰根年老体衰,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于继远儿子于广逢,于继远死亡时年满9周岁,由于继远夫妇共同抚养;于继远女儿于秀玲,于继远死亡时年满7周岁,由于继远夫妇共同抚养。六、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原告30762元,被告田华军垫付原告7000元。七、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粤XS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商业三者险情况:在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九、本次事故造成于继远死亡、黄家秀受伤,黄家秀已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询问,本案原告及黄家秀同意如下分配保险限额:交强险中,本案原告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000元;商业三者险中,本案原告占14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联》、《户口簿》、《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于继远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91453.82元(184762元+6691.82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于继远的医疗费为191453.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于继远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在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合共住院81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所以于继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1天=8100元。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于继远需加强营养摄入,故原告诉请营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于继远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7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于继远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75天=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证明于继远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于继远因本次事故死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年,丧葬费应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9672元,并未超出本院依法计算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六、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于继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时为40周岁,于继远为城镇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651974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105.60元/年,由于3名被扶养人前9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原告前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105.60元/年×9年=216950.40元。扣除前9年的赔偿总额,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于丰根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7年(16-9)÷2=84369.60元;于秀玲的生活费为:24105.60元/年×2年(11-9)÷2=24105.6元。综上,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977399.60元(651974元+216950.40元+84369.60元+24105.6元)。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于继远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上述费用属客观损失,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确定办理受害人于继远丧葬事宜的亲属至少有三人,期限一般为5-7天,故原告诉请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合法合理,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八、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联》,可以证实于继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后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于继远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田华军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于继远因本次事故死亡,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田华军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田华军承担的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14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护理费6000元、丧葬费29672元、死亡赔偿金977399.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232125.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232125.42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丧葬费29672元、死亡赔偿金977399.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3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032571.60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14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合共199553.82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履行赔付义务)。综上,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74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148125.42元(1232125.42元-84000元),应由田华军、于继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院酌定田华军承担3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华军垫付原告7000元,故被告田华军应赔偿原告337437.63元(1148125.42元×30%-70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作为对方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40000元内赔付原告140000元,故被告田华军尚需赔偿原告197437.63元(337437.63元-1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田华军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4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三、被告田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197437.63元给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四、驳回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4元,由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负担10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田华军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钟国变、于广逢、于秀玲、于丰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卢兆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