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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陈利华,女,1947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云桥。被告:陆勤,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84000113185,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彭光兵,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利华诉被告陆勤、泰州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利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小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