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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2014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4)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卢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吉某某(均在逃)吸毒一次。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卢某某、杜某某、吉某某吸毒一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卢某某、“小明”、“小李子”、“姓田的南方人”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帮卢某某从韩某某处代买1克冰毒,并私自扣除约0.2克冰毒用于个人吸食。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1克,容留他人吸毒共计7次15人。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卢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吉某某(均在逃)吸毒一次。2014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卢某某、杜某某、吉某某吸毒一次。2014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卢某某、“小明”、“小李子”、“姓田的南方人”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房处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帮卢某某从韩某某处代买1克冰毒,并私自扣除约0.2克冰毒用于个人吸食。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1克,容留他人吸毒共计7次15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破获经过,证人刘某、卢某某、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租房协议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审 判 员  耿玉奎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