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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5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范红仔与方国明宅基地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仔,方国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民初字第5191号原告范红仔,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荣芳,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方国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美兰(系被告方国明之妻),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玉桂,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范红仔与被告方国明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红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荣芳,被告方国明的委托代理人方美兰、林玉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红仔诉称,原告家旧房位于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大埔,该旧房宅基地四至为东临村道水泥路、西为被告方国明房屋东墙基外皮、南临村道、北为被告方国明房屋南墙基外皮,异地翻建后,生产队责令原告之父范海瑞退地还耕。1982年生产队分发自留地时返耕后的旧宅基地折抵原告应分得的自留地面积,故该地实属原告的自留地,有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证明为凭。后被告方国明借故侵占原告该自留地,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强行向原告购买该地块的使用权,并多次妨害原告在该自留地上进行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被告方国明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大埔与被告房屋相邻一块自留地的使用权。被告方国明书面答辩称,本案属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确认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所述土地早已在1993年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村道建设时全部被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使用。原告的土地面积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已作退产处理,该讼争的土地属于被告使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范红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讼争土地实属原告范红仔的自留地;3、照片一组,证明所开具的证明是属实的。4、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其有参与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土地进行协调过程,但对土地权属其不清楚;证人范某乙、范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讼争土地原来是属于原告的,但后来有否进行交换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的行为,是原告通过找关系盖的,该证据内容不属实,该地不属于原告的自留地。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庭审证据,且该证据与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在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据相矛盾,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3,该照片不是现在的情况,照片上的石条已经搬离了现场。对证据4证人证言,对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人范某某庭审中称该土地属于谁其不清楚,只能证明当时原、被告有进行协商过。对证人范某乙、范某甲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该证言不具真实性,且证言不能证实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证实该土地是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方国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有两点,第一点是原告所称的土地已全部用于村道建设,该建设用地已经做了退产处理;第二点是现在讼争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2、证人范某丙出庭作证证言,证实讼争的土地属被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不具真实性,要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所讲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所争议问题是土地权属。原告范红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方国明称其于1993年因调整已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也无法提供有关权属证明。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范红仔与被告方国明系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村民。因原、被告双方对坐落在被告方国明房屋周边东临村道水泥路、西为被告方国明房屋东墙基外皮、南临村道、北为被告方国明房屋南墙基外皮的一块土地面积约49.45平方米产生争议,导致纠纷。2014年11月24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位于秀屿区笏石镇松林村大埔与被告房屋相邻一块自留地的使用权。案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从原告范红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同时,被告方国明称其于1993年因调整已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也无法提供有关权属证明。依现有证据,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土地权属不明,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就更无从谈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红仔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范红仔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