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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陈邦国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邦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39号罪犯陈邦国,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邦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陈邦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邦国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假释),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9次;2013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0月获得表扬;2013年3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31071.86元未履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邦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邦国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