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某某、任某某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贺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商刑终字第49号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贺某某、任某某犯诈骗罪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任某某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任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任某某撤回上诉。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明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守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