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许士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房县红塔镇郑湾村方向往城关镇方���行驶,行至红塔镇郑湾水库路段一下坡处,因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让行,与对向尚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5.7mg/100m1,为醉酒驾驶。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红塔镇朱湾村的情况说明,证人尚某的证言,酒精检验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