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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力与陈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陈福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张力。委托代理人:张文虎、曾小辉。被告:陈福琴。原告张力为与被告陈福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温乐商初字第193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浙c×××××的东风日产小型客车予以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力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皮革供应商。2013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付清,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7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货款结算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力货款25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675元,由被告陈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