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壮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1月1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分局抓获,同年1月19日转交于宁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邻居马某某家索要借给的黄豆,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韦某某拿起地上的铁簸箕在马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下,致马某某受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去邻居马某某家索要借给的黄豆,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韦某某拿起地上的铁簸箕在马某某的鼻子上打了一下,致马某某受伤。马某某经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鼻面部皮肤挫裂伤。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损伤系轻伤二级。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3日早上,韦某某跟我要借她家的黄豆发生争吵、厮打,韦某某用铁簸箕在我鼻子上打了一下,致我受伤。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一致。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听说2014年5月23日早上韦某某与马某某发生过打架。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5、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马某某家灶房及致伤被害人的铁簸箕。6、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受伤及治疗情况。7、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到案情况。9、协议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及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魏功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