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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头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头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吕梁山街***号。法定代表人:司宁,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西路816号。法定代表人:黄芸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天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诉称,2011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北站西路816号的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仓库院内的1450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为三年,年租金为30万元,每年递增10%,每年的库房租金到期前15天收取。如不按时支付,我公司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并约定被告无权转租。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租赁场所转租给多个第三人,亦未向我公司交纳第三年的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支付我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363000元;3、支付滞纳金87120元(363000元×6%×4倍);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金天缘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新市区北站公路33号土地系新疆日报社国有划拔土地,1987年7月30日,该土地交由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使用经营。2011年7月1日,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金天缘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金天缘公司(乙方)租赁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甲方)位于北站西路816号院内14500平方米的场地及库房,用于乙方废钢及切割。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用途,租用期间不能转租、转让、抵押等,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使用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年租金30万元,每年递增10%,每年租金到期前15天收取年租金,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三个月后不付清占地租金,甲方有权收回场地并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押金不退还乙方。”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两年的租金,第一年是30万元,第二年递增10%是33万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租金363000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并于同年7月1日与杨国良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场地租赁合同》,将承租原告的部分场地对外进行了转租,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新疆日报社《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国银行进帐单、发票、新疆日报社说明一份、《关于解除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函》、被告与杨国良等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金天缘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依约将位于北站西路816号院内14500平方米的场地及库房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在租赁该场地后未及时交纳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被告迟延交纳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36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租金到期前15天收取年租金,被告金天缘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363000元,其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87120元(363000元×6%×4倍)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按每日5‰收取滞纳金”,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按银行同期月利率4.875‰的4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今,即134491.5元(363000元×4.875‰×4倍×19个月),原告主张87120元滞纳金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范围,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天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与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金363000元;三、被告新疆金天缘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滞纳金87120元(363000元×6%×4倍)。上述被告金天缘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日报社印务中心款项共计450120元,被告必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450120元,给付标的45012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0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天缘公司负担。邮寄费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天缘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华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娟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