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翠娟与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娟,张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张翠娟。被告张素娟。原告张翠娟诉被告张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1月被告张素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1年12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二、银行取款凭证一份,明细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素娟账户汇入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素娟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张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翠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捌万元汇入银行,贰万元现金)借款人张素娟2011年12月8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未曾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翠娟与被告张素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为凭,且被告张素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翠娟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