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丁学文,罗龙芳与陈仁国,李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学文,罗龙芳,陈仁国,李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4264号原告丁学文,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罗龙芳,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仁国,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被告李关珍,女,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丁学文、罗龙芳与被告陈仁国、李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长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关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李关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也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借款265000元给二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归还完毕,但是到2014年3月1日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是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向二原告补写了借条,且承诺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直到款付清为止,并将之前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至今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5000元,并给付从2014年3月1日起到款付清为止的利息,至今利息约为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7日由二被告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出示2014年10月23日的陈仁国询问笔录,被告陈仁国承认向二原告借款265000元,于2014年3月17日补写借条并承认每个月支付4000元利息。二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陈仁国的询问笔录有其亲笔签字确认及二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借款265000元给二被告购买房屋,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1日归还。约定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是二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重新向二原告补写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学文、罗龙芳夫妻人民币265000元整(贰拾陆万伍仟元整),用于现金支付,借款用于购买巴南区渔洞巴县大道101号附3号4-20-8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办202房地证2012字第003798号),借款日期2009年11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3月1日,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整(肆仟元整)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将3%收取违约金,借款人以巴南区渔洞巴县大道101号附3号4号楼20-8(产权证号办202房地证2012字第003798号)号复印件,原件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2009)按揭第10070125号作为抵押,经双方同意。李关珍、陈仁国如不按借款日期还款,丁学文、罗龙芳夫妻人住,该住室搬走所有房屋家产并可出租房屋,折价出售此房屋支付借条余款,多余部分归借款人所有。以上内容是我真实的表述,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陈仁国,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以上内容是我真实的表述,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关珍,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补出借条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二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购房向二原告借款并补出具借条借款265000元,并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补出借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仁国、李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学文、罗龙芳借款本金265000元。二、被告陈仁国、李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学文、罗龙芳利息(利息以265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付清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陈仁国、李关珍承担(此款已由二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