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田某甲、朱某甲与李某、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朱某甲,李某,安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54号原告:田某甲,男,199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朱某甲(系田某甲之母),女,196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化东,安徽省寿县双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93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某(系李某之母),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朱某甲与被告李某、安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朱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化东,被告李某、安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甲、朱某甲诉称:田某甲与李某是经朱某丙、田某乙、安厚莲、李家纯等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9日,应被告方要求,田某甲为李某购买了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共计花费8600元。2012年1月28日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见面礼10100元,朱某甲又给李某1000元。2012年端午节和2013年中秋节,朱某甲分别给李某2000元和1000元。上述费用不包括酒席糖果、用车等其他开支。现在,田某甲与李某因性格不和取消婚约,但前期的彩礼被告方却不愿返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2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基于上述诉请,田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二份,意在证明:田某甲、朱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朱某乙、顾某、朱某丙、田某乙的当庭证言四份,意在证明:订婚前,田某甲给李某购买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价值8600元,还购买了衣服、鞋子等;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0100元,朱某甲给了李某1000元红包。针对田某甲、朱某甲的诉请、举证,李某、安某辩解、质证意见为:原告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李某、安某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为:身份证二份,意在证明:李某、安某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田某甲所举1号证据,李某、安某无异议;李某、安某所举1号证据,田某甲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田某甲所举2号证据,李某、安某异议认为:四位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属,证言的证明力小。证人朱某乙、顾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将首饰直接交给李某也不合符常理;证人田某乙对很多细节记忆模糊。综上,被告方对首饰与彩礼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位证人虽与原告方有亲戚关系,但法律并不排斥亲属作证,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作为婚约介绍人或参与人系农村的惯例习俗,且证人陈述的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年初,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李某经朱某丙、田某乙等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婚前,田某甲给李某购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订婚的当天,原告方经过介绍人给付李某、安某见面礼10100元,又给付李某1000元红包。后田某甲与李某因性格不和解除婚约,原告方与被告方因彩礼退还一事发生矛盾争纷,2015年1月6日,田某甲、朱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田某甲与李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安某、李某按照农村习俗收受的大额彩礼及贵重首饰,应当返还,故田某甲、朱某甲要求安某、李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诉请,理由充足,本院对其诉请中合法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田某甲、朱某甲主张的22700元诉讼请求中,有1000元是朱某甲给付李某的红包,不属于彩礼性质;端午节、中秋节给付2000元和1000元节礼,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田某甲、朱某甲该4000元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收取的见面礼10100元与项链、戒指属应当返还的范围,但田某甲要求将项链、戒指折算为现金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物。关于李某、安某不认可收取田某甲、朱某甲彩礼与首饰,请求依法驳回田某甲、朱某甲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与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田某甲、朱某甲彩礼款101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二、驳回田某甲、朱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李某、安某负担300元,由田某甲、朱某甲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