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申请仲裁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仲裁人)齐银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仲裁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炳杰,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行金,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仲裁人)齐银年,男,委托代理人石峰,马圈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井巷工程承包给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期为169天,即至2012年10月28日止。2013年3月,齐银年在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所属煤矿井下工作,工种为井下运输,按月领取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社会保险。2013年7月13日上午,齐银年在井下运送综采支架过程中,被绞车撞击受伤,其工友彭x瑞、付x永将齐银年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齐银年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平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30日以(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齐银年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齐银年在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龙宫矿井提供劳动,从事井下运输,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是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69天即合同终止日为2012年10月28日。被告齐银年受伤为2013年7月13日,此时原告与西山煤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齐银年提供了与其一同在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地工作的彭x瑞、彭x人、付x永的证言,证明用工单位为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庭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判决为:原告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银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后,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此判,以工程施工合同延期至2013年7月23日竣工,齐银年是承包方西山煤业公司或施工方朔州鑫天地公司的工人,本公司从未向齐银年发工资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存在劳动关系。齐银年答辩称,延期竣工是单方说法,无得力证据予以证实,工友证人证言证明每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齐银年作为劳动者在山西华融龙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井内工作,工种为井下运输,该事实清楚,无证据否定。上诉人认为齐银年系工程承包方西山煤电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施工方朔州鑫天地矿山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招聘的工人,应当向法庭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排除齐银年与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是适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