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汪家俊强迫交易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强迫交易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6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4年1月12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6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郑焯琼代理审判员 钱 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扬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