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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超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丁超,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彦,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北路。法定代表人:张绍宾,该公司经理。原告丁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邹立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超诉称:2014年9月23日,董玉峰驾驶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l29挂号车倒车时,将原告丁超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玉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用合计126763.77元。原告丁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丁超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丁超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董玉峰驾驶的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皖KC1**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并同时证明董玉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运输公司及其诉��主体资格。4、保险单,证明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证明人民财险的诉讼主体资格。5、董玉峰的驾驶证,证明董玉峰的驾驶资格。6、合同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丁超经阜阳市海洋货运服务中心介绍给高玉敏驾驶车辆并签订聘用合同,其工资每月5000元。7、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证明丁超住院治疗的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大约8000元。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379.27元。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11、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1173.5元。被告人民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部分���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保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证明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挂车投保了商业险150000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司对合同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被告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公司投保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22000元药费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30分许,董玉峰驾驶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l29挂号车,在蚌埠淮上区沫河镇五和肥业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丁超撞受伤。2014年9月23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C3403112014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玉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超受伤后在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开支医疗费22379.27元,经诊断肱骨骨折等伤。2014年12月8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17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曰,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大约8000元。另查明: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l29挂车车主为运输公司,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处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皖KCl29挂车投保有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玉峰驾车将原告丁超撞受伤,交警部门董玉峰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超请求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超系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2014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丁超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2379.2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护理费10725元(110天×97.5元)、误工费9595元(150天×63.3元)、交通费155元(31天×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06762.27元。皖KE8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Cl29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丁超的损失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直接赔偿原告丁超损失105162.27元。鉴定费1600元不属于保险范畴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丁超各项损失105162.27元。二、被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赔偿原告丁超鉴定费16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阜阳市第四运输公司三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侯胜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