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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忻府区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阳泉市阳源配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忻府区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阳泉市阳源配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润,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忻府区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周利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义,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贵森,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阳源配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忻府区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炭运销公司)、阳泉市阳源配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源配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通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润,被上诉人大同煤炭运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全义、李贵森,被上诉人阳源配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款共计285万元。后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把此项购煤业务介绍给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并将195万元购煤款汇入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的账户。庭审中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称,其收款后与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的被告阳源配煤公司联系,又将195万元煤款汇入阳源配煤公司购煤,由于原告急需要煤,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却没有煤,为此原告又去别处买煤。本公司已退原告50万元煤款,经与原告对账,扣除原告委托本公司托运的费用后,仍欠389125.67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当时签订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本公司未给原告退钱是因被告阳源配煤公司一直未退回煤款。被告阳源配煤公司则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买卖关系,亦没有给原告写过欠条,原告与被告亿通公司的债务让本公司直接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合同,后××公司又将该笔业务介绍给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煤款285万元。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退还原告50万元。4、询证函,证明二被告之间对账后确认阳源配煤公司欠亿通煤炭运销公司1222020.20元。5、明细分类账目,证明从账目上看被告阳源配煤公司欠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1222020.20元的事实。6、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阳源配煤公司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存在1222020.2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7、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关于所欠原告款项的说明,证明原告经××公司介绍后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建立了业务往来关系;××公司收到原告煤款后将195万元汇入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收到煤款后又将此笔煤款汇入阳源配煤公司;原告在别处买的煤是在未退回煤款的情况下,自己又拿现金买的;因资金紧XX源配煤公司一直未将煤款退还原告;被告阳源配煤公司欠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1222020.20元,其中有原告的389125.67元煤款。8、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欠原告煤款389125.67元。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质证认为:对1、××公司是本公司的上级单位总公司,合同是原告和××公司签的,和本公司没有关系;2、285万元煤款是汇入××公司的,与本公司也没有关系;3、本公司确实退过原告50万元;4、5、本公司和阳源配煤公司对账后出具的询证函,确实欠本公司1222020.2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389125.67元。6、本公司给阳源配煤公司开出的收据,但阳源配煤公司未付款。7、对本公司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公司确实欠原告389125.67元煤款,但没有给原告是因被告阳源配煤公司一直没有给本公司煤款。被告阳源配煤公司质证认为:1、××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本公司没有关系;2、285万元煤款未汇入本公司账户;3、50万元并不是本公司退的煤款;4、询证函只能证明本公司与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能证明本公司欠原告钱;对5、6、7、8份证据均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支付购煤款,而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收到煤款后并未向原告交付煤炭,因此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应退还原告煤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已退还50万元煤款,且原告在别处购煤后通过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办理托运,因此扣除相关费用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仍欠煤款为389125.67元。对此原告已提供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所欠款项说明予以证实,故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欠原告煤款389125.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并不发生法律关系,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阳源配煤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阳源配煤公司退还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与原告对清账后却迟迟不退还煤炭,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11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忻州煤炭运销忻府区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煤款389125.6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2日至付款之日);二、被告阳泉市阳源配煤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被告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同煤炭运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购煤款已由被上诉人阳源配煤公司收取,上诉人无义务退还购煤款;原判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大同煤炭运销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大同煤炭运销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向本公司出具欠条,故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是适格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关系,虽无利息约定,但应当偿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在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向本公司出具欠条后,本公司数次追讨欠款,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在2014年3月30日的说明也可印证这一事实,故本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源配煤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大同煤炭运销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亦未向大同煤炭运销公司出具欠条,自2011年6月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向大同煤炭运销公司出具欠条至一审开庭,大同煤炭运销公司也未向本公司主张权利,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大同煤炭运销公司通过阳泉××铁路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介绍,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向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支付购煤款,而亿通煤炭运销公司收到煤款后并未向大同煤炭运销公司交付煤炭,之后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向大同煤炭运销公司出具的欠条确认了大同煤炭运销公司享有389125.67元的债权,故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上诉称与大同煤炭运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购煤款已由阳源配煤公司收取,上诉人无义务退还购煤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款的利息损失,尽管在欠条上并未约定,但此欠款因买卖合同产生,亿通煤炭运销公司在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即应及时返还货款,否则即应赔偿大同煤炭运销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判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亿通煤炭运销公司称不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亿通煤炭运销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中又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阳泉亿通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胡旭辉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