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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崇阳县工商银行向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以原告和女儿卢悦越的名义向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转入工程招标款200000元,因未竞标,2014年8月,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吴某某将招标款200000元从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账户上转为其借款,并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崇阳县校舍安全工程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用于承包工程中的资金周转。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已还款70000元,其中50000元是在车上付的,另外20000元是被告的朋友陈某某经手的,原告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其向原告还款20000元。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向原告借钱并非用于该合同所涉的崇阳县堰市小学的食堂工程,当时该工程已完工。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去处,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不持异议,该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9月偿还50000元,该事实系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院的认证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生意伙伴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2014年9月、12月25日,被告分别还款50000元、20000元,合计还款70000元。余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崇阳县教育局应付给被告吴某某以湖北正日建筑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84元、被告吴某某负担2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攀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饶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