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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四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吴国贤与王细蝉、樊民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贤,王细蝉,樊民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四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细蝉(曾用名:王老四),男,汉族。原审被告樊民俊,男,汉族。上诉人吴国贤为与被上诉人王细蝉、原审被告樊民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国贤、原审被告樊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细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樊民俊以“樊明俊”之名向王细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2006年2月24日止,共欠王老四加油款贰万壹千贰百壹拾元整(以前所有收条作废)”。2006年5月18日,樊民俊又以“樊明俊”之名向王细蝉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老四装载机柴油款壹万肆千陆百元整”。2006年4月2日至5月15日期间,吴国贤在王细蝉开具的收款收据(共计23张)上签名,收条内容是柴油数量及金额,收据金额共计25719元。2013年12月11日,王细蝉以吴国贤、樊民俊未付清欠款为由,向该院起诉。庭审中,王细蝉自称,樊民俊欠条金额共计35810元,已偿付29410元,尚欠6400元未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细蝉与吴国贤、樊民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樊民俊出具给王细蝉的欠条,以及署有吴国贤签名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王细蝉与吴国贤、樊民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吴国贤、樊民俊应按约向王细蝉支付货款。吴国贤、樊民俊抗辩,王细蝉在本案起诉前未向他们催讨过货款,王细蝉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该院认为,吴国贤、樊民俊出具给王细蝉的欠条、收款收据,均未约定付款时间,王细蝉可随时向吴国贤和樊民俊主张付款,吴国贤和樊民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细蝉向他们最后一次催讨欠款直至起诉时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吴国贤、樊民俊均否认王细蝉曾向他们催讨过货款,故王细蝉此次诉讼可视为其第一次向吴国贤和樊民俊催要所欠货款,王细蝉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吴国贤、樊民俊提出,两人均系邓某某雇佣人员,所欠货款王细蝉应向邓某某追讨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吴国贤和樊民俊虽具有履行债务义务,但王细蝉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国贤、樊民俊存在合伙关系,王细蝉要求吴国贤、樊民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王细蝉主张利息从2006年6月1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从王细蝉起诉之日起计算;另王细蝉主张其在金溪县法院起诉的诉讼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细蝉支付所欠货款257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25719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樊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细蝉支付所欠货款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640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王细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王细蝉预交的诉讼费1590元,王细蝉自行负担878元,吴国贤负担570元,樊民俊负担142元,吴国贤与樊民俊负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王细蝉。上诉人吴国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细蝉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本案漏列当事人,或者是将两个不同的案件作为一案审理,存在程序违法;三、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细蝉送货的工地是由邓某某承包,吴国贤只是其请来的挖机司机,相关单据只是受托进行签收,其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邓某某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王细蝉对吴国贤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细蝉负担。原审被告樊民俊陈述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吴国贤的上诉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细蝉既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但在庭审之后向本院陈述称:邓某某、吴国贤和樊民俊三人系合伙关系,2013年春节时王细蝉与邓某某结了一次账,邓某某说他们几位合伙人对内部分账有矛盾,从2006年4月2日以后加的油不归邓某某付账,故王细蝉提起诉讼,其向法院出示的收据、欠条都是当时邓某某整理出来不认可的。王细蝉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吴国贤的上诉。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王细蝉持吴国贤签署的收据、樊民俊出具的欠条向其二人主张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国贤上诉称,其系邓某某请来的挖机司机,吴国贤受托签收货物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邓某某承担,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王细蝉之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收据及欠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王细蝉依法可以随时主张。综上,吴国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吴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勇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