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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负责人吴婷婷。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法定代表人洪金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金来,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洪泽伟,男,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被告洪亚美,女,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英都支行)与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英都支行诉称:2012年2月2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复〖2012〗56号文件的批复,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英都支行改制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前者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因资金需要,禧来金公司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陆续向农商行英都支行借款六笔,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月利率8.5‰,借款本金3000万元,具体为:①2013年9月9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②2013年9月10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③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④2014年1月25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⑤2014年1月27日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450万元。⑥2014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借款均由禧来金公司以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①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为:南土他项(籍)第20110653号;②其余5笔借款合计2500万元,抵押登记证号为:南土他项(籍)第20120606号;同时洪金来、洪泽伟分别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中的2500万元本息(除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已到期,禧来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判令:一、判令解除农商行英都支行与禧来金公司签订的上述五份借款合同。二、判令禧来金公司偿还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1518387.36元);三、判令农商行英都支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禧来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南土他项(籍)第20110653号项下的价款在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南土他项(籍)第20120606号项下的其他五笔借款共计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洪金来、洪泽伟对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洪亚美对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2500万元本息(除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由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承担。被告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根据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复〖2012〗56号文件的批复,福建南安农村合作银行英都支行改制为福建南安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前者债权债务由后者承继。因资金需要,禧来金公司自2011年9月起至2014年2月3日止陆续向农商行英都支行借款六笔并签订合同,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即月利率8.5‰,借款本金3000万元,借款均由禧来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8月25日,禧来金公司与农商行英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编号9070715012962011062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约定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在最高贷款余额500万元内,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由禧来金公司提供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抵押物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南土他项(籍)第20110653号。同时,洪金来、洪泽伟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1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发放贷款500万元至禧来金公司账户,借款期限11个月。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2年9月10日,禧来金公司与农商行英都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编号9070715017382012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禧来金公司自愿以自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农商行英都支行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内的借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100万元。抵押物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南土他项(籍)第20120606号。之后禧来金公司共计五次与农商行英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农商行英都支行共计借款2500万元,并由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如下:①借款合同编号90707150102482013133号,签订时间2013年9月9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9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将款项汇至禧来金公司账户,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②借款合同编号90707150102482013134号,签订时间2013年9月10日,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10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将款项汇至禧来金公司账户,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③借款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02278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25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5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将款项汇至禧来金公司账户,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⑤借款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02378号,签订时间2014年1月27日,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27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将款项汇至禧来金公司账户,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⑤借款合同编号HT9070730140002702号,签订时间2014年2月3日,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3日,农商行英都支行将款项汇至禧来金公司账户,禧来金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由于禧来金公司经营不善,现合同项下的债务已全部到期,禧来金公司未能偿还欠款,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农商行英都支行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农商行英都支行提供的9070715012962011062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90707150173820124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南土他项(籍)第2011065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南土他项(籍)第2012060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六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农商行英都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担保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农商行英都支行已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贷款的义务,现禧来金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商行英都支行要求禧来金公司偿还欠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禧来金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禧来金公司以自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法有效。农商行英都支行对禧来金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自愿为禧来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无条件履行担保责任。现禧来金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应根据各自《个人担保声明书》的承诺,对禧来金公司上述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禧来金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借款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4年8月20日欠息1518387.36元);二、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都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南土他项(籍)第20110653号项下的价款在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南土他项(籍)第20120606号项下的其他五笔借款共计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洪金来、洪泽伟对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被告洪亚美对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的中的2500万元本息(除2013年9月11日借款500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92元,由被告福建禧来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洪金来、洪泽伟、洪亚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