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曾强、曾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自动到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强、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曾强、曾某甲和张某甲(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去至四川省武胜县和重庆市合川区等地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曾强参与盗窃作案6次,盗窃摩托车7辆,涉案价值共计22838元;被告人曾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次,盗窃摩托车2辆,涉案价值共计36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曾强、曾某甲和张某甲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某小区院坝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530元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曾强和曾某甲又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二郎镇草街46号与50号之间的巷道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085元的黄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甲。2、2014年9月20日晚上,被告人曾强和张某甲共谋盗窃后,去至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某院坝内,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038元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9月21日晚上,被告人曾强和张某甲共谋盗窃后,去至四川省武胜县万善镇加油站旁老农机站的住宿楼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价值1000元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乙。4、2014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曾强和张某��共谋盗窃后,去至四川省武胜县万隆镇工业街9、10号之间的过道内,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3200元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秦某。5、2014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曾强和张某甲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古楼镇某小区内,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7395元的红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6、2014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曾强和张某甲共谋盗窃后,去至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内,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5590元的蓝色“新宝”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另查明,被告人曾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曾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自动到四川省武胜县公安局烈面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向本院交纳了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1085元。再查明,被告人曾强于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强、曾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款专用收据,证人张某甲、曾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赵某某、谭某某、张某乙、秦某、罗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曾强、曾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曾强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甲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曾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曾强、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曾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的经济损失2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