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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人自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某酒店402房抓获被告人高某,并当场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4.35克海洛因、12.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24.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某酒店402房抓获被告人高某,并当场在其身上及其驾驶的车辆上缴获4.35克海洛因、12.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24.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粉末。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刑事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等毒品而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的净重为4.35克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12.01克含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毒品、3.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片剂、24.70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粉末,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