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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孝感分行)。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负责人张名重,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念东、王荣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住所: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法定代表人谢春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住所地:安陆市汉丹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保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上诉、二审诉讼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诉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由审判员徐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耀、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熊新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孝感分行诉称,被告坤兴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在我行贷款400万元,合同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约定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人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被告信达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坤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坤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逾期利息,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坤兴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信达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1、借款应由被告坤兴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信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坤兴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我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坤兴公司变更了主合同的主要内容,未经我公司的同意;3、借款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标准;4、追加杨家国为被告;5、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中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5日办理4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利率月息6.7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期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2013年11月21日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中行孝感分行分别签订了《信用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由被告信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2013年12月3日被告��达公司与原告中行孝感分行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信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5日原告中行孝感分行向被告坤兴公司在原告行的贷款账号(57×××99)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坤兴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下欠利息1.26万元(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1日到2014年12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孝感分行与被告坤兴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坤兴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坤兴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行孝感分行要求被告坤兴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被告信达公司与债务人的关系为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被告信达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信达公司庭审时辩称因被告坤兴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骗取我公司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坤兴公司变更了主合同的主要内容,未经其公司的同意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选择性的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原告行使自己的诉权,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另一担保人作为被告,故被告信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行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利率按月息6.75‰计算,时间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逾期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安陆市信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0元减半收取19450元,由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389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丹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