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黄某某,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易某甲,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佘发银,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海、被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登记前生育子女易某乙,现年7岁。婚后一年被告一直在外务工,未履行家庭义务,并对原告经常打骂,且对原告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易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9600元;3、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易某甲辩称:双方有坚实婚姻感情基础,婚后互相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夫妻之间不存在恐吓打骂等行为。经常通电话,还在2011年修了新房。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易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1日生育子女易某乙,原、被告并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无嫁妆、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易某甲陈述原、被告于2011年在彭水县高谷镇移民街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三层),原告黄某某辩称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否判决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黄某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易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易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黄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黄某某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原告子女抚养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黄某某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冉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