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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如田与赵中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如田,赵中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张如田,居民。被执行人赵中海,居民。申请执行人张如田与被执行人赵中海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赵中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相应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安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