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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未民初字第07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军乐与屈琨、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乐,屈琨,王少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未民初字第07628号原告杨军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强,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琨,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少楠,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光辉,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杨军乐与被告屈琨、王少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少楠在提交答辩状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方所在地管辖,而合同上注明贷款方的住址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88号院17号楼2单元201室,应将案件移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杨军乐与被告屈琨签订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逾期还款,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另,贷款人(本案原告)杨军乐与借款人(本案被告)屈琨在借款合同中对各自的地址做了详细记载,显示杨军乐地址为: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88号院17号楼2单元201室。故本院认为,贷款人(本案原告)杨军乐已对其所在地进行了确认,即贷款人所在地应指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洲东路88号院17号楼2单元201室。原告杨军乐提交的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及西安恒立苑小区前期物业办证明各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未央区恒立苑小区,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且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少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欣人民陪审员  田希民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雅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