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水龙与张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龙,张如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陈水龙,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如平,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水龙与被告张如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龙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日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此后再无支付过利息,本金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如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张如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収执。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其后未再支付利息。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如平向原告陈水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且被告张如平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如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水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张如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如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高延毅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