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罗宗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宗美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796号罪犯罗宗美,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高中毕业,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穗天法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宗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罗宗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宗美系涉众型经济犯罪罪犯、“三类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10月15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4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获得表扬;2013年5月获得表扬;2013年11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已执行102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宗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涉众型经济犯罪罪犯、“三类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宗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3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功庆审 判 员 解亚安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