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法考与杜成鹏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考,杜成鹏,杜成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法考。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北京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鹏。第三人:杜成富。第三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该银行董事长。原告陈法考与被告杜成鹏、第三人杜成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苍南农商业银行)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法考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鹏、第三人杜成富、第三人苍南农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考起诉称:被告系苍南农商银行的股东,出资51.3万元占该银行0.0464%的股权。2013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替原告代偿向他人借款30万元,第三人杜成富替被告代偿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杜成富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成鹏将对苍南农商银行所拥有的股权51.3万元按1比3作价154万元转让给杜成富与陈法考,其中杜成富受让104万元、陈法考受让50万元;苍南农商银行每年年底汇入杜成鹏银行卡内的股金年息及分红由杜成富、陈法考两人按受让股金比例分配;杜成鹏如在一年内资金有所好转,则可按转让价格回购此股权,如有增股也按1比3由杜成鹏回购。上述协议签订后,杜成鹏在一年内未行使回购权利,也未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将其在第三人苍南农商银行的0.0151%股权变更登记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股金年息及分红2100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将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该请求。原告陈法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籍信息、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情况的事实;2、苍南农商银行股东名册、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用于证明杜成鹏将其在苍南农商银行0.0464%的股权转让给陈法考和杜成富的事实;3、股金证、银行卡,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股权凭证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杜成鹏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杜成富、苍南农商银行均未作陈述。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证据1、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及第三人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除原告陈法考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原告向被告所购的苍南农商银行股权为0.0151%股。本院认为:原告陈法考与杜成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回购,也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在苍南农商银行股权0.0151%的股权变更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并非股权登记的法定机关,故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股权直接变更登记给原告,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法考与杜成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限杜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陈法考办理杜成鹏在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0.0151%股权转让归陈法考所有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陈法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杜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