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朝阳与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阳,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周朝阳。委托代理人郐红琴,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明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朝阳诉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莱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郐红琴、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立皇、彭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朝阳诉称:原告周朝阳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支付房屋全款共计288601元,用于购买其位于江夏罗马春天奥特莱斯商业城S-TU区3-144号商铺。后因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周朝阳于2014年4月要求退房并退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同意无条件退款,并承诺退款金额以缴款全额为基数,从原告周朝阳缴款之日起按年息3.3%计算,该款于2014年9月30日16时前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周朝阳,否则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退款75000元。原告周朝阳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原告周朝阳购房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51985元,利息从原告缴款之日起按年息3.3%计算至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承担。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1、《承诺书》中载明的条款存在违约金重复计算问题,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3%或总房款的10%计算;2、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到期日前已退还房款75000元,我方是部分违约,计算利息或违约金时应将75000元从计算基数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朝阳因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罗马春天奥特莱斯商业城S-TU区3-144号商铺,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于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11日分两次分别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支付购房款50000元、238601元。后因买卖行为无法正常履行,原告周朝阳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款。2014年8月8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向原告周朝阳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业主周朝阳购买了江夏罗马春天奥特莱斯商业城S-TU区3-144号商铺一套,总金额为人民币288601元。2014年4月开始,业主周朝阳要求退房并退款,经协商如下:1、开发商愿意无条件退款;2、自周朝阳缴款之日起至退款日,以周朝阳缴款全额为基数,开发商按年利率3.3%计息支付给周朝阳;3、退款日定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开发商将缴款金额及应付利息一次性汇款至周朝阳相应账户;4、如未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打款,开发商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8日,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款75000元,原告周朝阳多次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剩余房款及其利息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承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朝阳与被告奥特莱斯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买卖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经双方协商,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同意无条件退款并出具《承诺书》,原告周朝阳亦对该《承诺书》内容表示认可,自此,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问题的解决达成了协议,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按承诺将原告周朝阳缴款金额及应支付的存款利息一次性汇至原告周朝阳账户,仅退款75000元,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违约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第一、原告周朝阳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一并计算是否为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奥特莱斯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未在2014年9月30日16时前打款,开发商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承诺书中的内容,双方同时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年利率3.3%支付利息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内容,不是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周朝阳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按年利率3.3%支付利息,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范畴,不属于主张违约金,与其主张的违约金不重复,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违约金应按年利率3.3%或总房款的10%计算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朝阳要求被告奥特莱斯公司退还剩余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按照其还款事实分段计算。第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周朝阳认为,承诺书约定是按照“总房款的10%”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违约金。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其已退的房款75000元,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已付的75000元按比例在基数中减去,本院认为,《承诺书》明确约定“除承担上述本金及利息外,另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特别约定承担总房款10%的违约金应参照已退款基数比例,被告奥特莱斯公司辩称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将75000元从基数中扣除的意见,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应以总房款288601元为基数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朝阳退还购房款21360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3%计算,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238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止,以21360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朝阳支付违约金28860.1元。三、驳回原告周朝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78元,减半收取2539元,由被告湖北奥特莱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8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