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曹庆成与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成,陈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179号原告:曹庆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安徽惠民法律援助维权中心律师。被告:陈龙,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伟,安徽见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庆成诉被告陈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被告陈龙的委托代理人查贵升、刘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成诉称:2013年7月20日,陈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铁路桥附近,遇曹庆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右侧前中部与同向行驶的皖A×××××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陈龙、曹庆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曹庆成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共52天。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陈龙承担主要责任,曹庆成承担次要责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庆成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因事故损害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4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72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46230元、护理费1218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0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龙辩称:根据曹庆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医药费只有65510元,其中2013年1月9日,医疗费收据16元不予认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7月20日;伤残赔偿金46230元、鉴定费2050元无异议;护理期认可90天,护理费按101.57元/天计算;营养期认可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误工期认可180天,误工费按63.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只认可50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52天,20元/天计算。另事故发生时,曹庆成超速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7时20分许,陈龙驾驶无号牌燃油机车沿合肥市东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二环路与北二环路交叉路口南侧铁路桥附近,遇曹庆成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无号牌燃油机车右侧前中部与同向行驶的皖A×××××号两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陈龙、曹庆成受伤,两车受损。曹庆成受伤后即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龙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为149ml,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60km/h-63km/h,为机动类两轮摩托车。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责任认定,根据《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3】)车鉴字第2243号)等证据证实:陈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曹庆成驾驶皖A×××××号两轮电动车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庆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曹庆成伤后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曹庆成系城镇居民。庭审中,曹庆成减少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现要求陈龙赔偿医疗费6551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陈龙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赔偿曹庆成的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和范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曹庆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其中伤残赔偿金46230元、鉴定费2050元,陈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65510元,有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鉴于陈龙认可曹庆成误工期180天,误工费按63.3元/天,误工费应为1139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曹庆成住院5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鉴于住院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570元,应予以抵扣,因此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3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101.57元/天,护理费为1218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曹庆成的伤残十级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龙认可5000元,故精神损害抚慰为4000元。以上合计146562元。鉴于陈龙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庆成驾驶非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曹庆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陈龙承担117250元(146562×80%),曹庆成自行承担29312元(146562×20%)。陈龙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庆成117250元。二、驳回原告曹庆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7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曹庆成承担423元,被告陈龙承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