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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良超与陈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超,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366号原告李良超,职工。委托代理人池小华,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系原告李良超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永华,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明,无业。原告李良超与被告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超的委托代理人池小华、邓永华,被告陈明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2日,因原告李良超仍在治疗之中,致使本案不能及时结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2月3日,本院依法恢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超诉称:2013年8月3日晚上,原告李良超驾驶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仙桃市康舒电子厂驶往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五组。20时09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黄荆村五组通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于此,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良超、被告陈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良超、被告陈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良超先后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35万余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李良超的伤情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现原告李良超请求判令被告陈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5286.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明赔偿547643元,并由被告陈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良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李良超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二: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良超、被告陈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复核结论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申请复核的事实。证据五:仙桃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五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六份、医疗费票据遗失证明单十一份、门诊费票据十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所受损伤为四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45000元,二级护理依赖(二年内原则上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九:劳动合同书二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及其妻子池小华在企业工作的事实。证据十: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黄荆社区居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的家庭基本情况及在黄荆社区五组购买台基,自建房屋的事实。证据十一: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在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黄荆社区购买台基的事实。证据十二: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李良超居住在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黄荆社区五组的事实。证据十三:仙桃市沔州小学证明、仙桃市智慧树幼稚园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李良超的两个子女在城区读书的事实。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李良超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证据十五: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转诊交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李良超支付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明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李良超提前左转弯占道逆行,并没有到路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明的过错是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但这些并非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李良超提前左转弯占道逆行且没有避让直行车辆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2、被告陈明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行为应接受行政处罚,不代表对此次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赔偿。被告陈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现场图、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瑕疵,司法鉴定意见中测算的车速没有考虑到被告陈明的体重,且原告李良超的制动距离在鉴定中没有反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明对原告李良超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明对原告李良超提交的证据三、十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陈明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赔偿;认为证据十五的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不真实,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李良超对被告陈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良超提交的证据三及被告陈明提交的证据均出自交警部门,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经被告陈明申请复核后所作的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妥,被告陈明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理由,故对原告李良超提交的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李良超提交的证据十五系交通费票据,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晚上,原告李良超驾驶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由仙桃市康舒电子厂驶往龙华山办事处黄荆村五组。20时09分许,当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与黄荆村五组通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陈明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于此,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前部与鄂M×××××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道路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良超、被告陈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明与原告李良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良超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98天,支付医疗费355269.50元。2013年11月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良超所受损伤为四级伤残;后期治疗康复费用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需办案需要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康复治疗法45000元;二级护理依赖(二年内原则上一人护理)。另查明,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明家庭用车,由被告陈明使用,被告陈明无摩托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又查明:原告李良超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长埫口镇金河村一组24号,于2005年在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办事处黄荆社区居民委员会五组购买台基并自建房屋,与其配偶、子女居住于此,事发前系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良超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李淑淼(2005年7月25日出生)、李响(2011年5月3日出生)。原告李良超的父亲李行羊(1951年6月20日出生)、母亲张所请(1952年11月7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李艳霞、李艳红、李良超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还查明:原告李良超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仙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李良超遂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2014年11月4日,在仙桃市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与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良超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万元,并解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明已赔付原告李良超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明在无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并在夜间小雨的天气状况下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李良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转弯的限制性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陈明与原告李良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妥当,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明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被告陈明与原告李良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陈明作为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比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李良超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诉请的医疗费355269.50元,属实际支出医疗费,但已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由其工作单位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在本案侵权之诉中原告李良超对于医疗费不应得到双倍赔偿,但被告陈明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康舒电子(武汉)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明享有追偿权,但在本案中对医疗费本院依法不再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98天×50元/天);其诉请的误工费9010元,应按照制造业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请的误工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92天×35750元/年÷365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护理费65981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参照二级护理依赖程度80%的比例计算二年,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41612.80元(26008元/年×2年×80%);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320684元(22906元/年×20年×0.7)、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542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68235.67元{(15750元/年×10年+(15750元/年×6年÷2人+6280元/年×6年÷3人×2)+6280元/年×2年÷3人×2+6280元/年×1年÷3人]×0.7};其诉请的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根据原告李良超的伤残情况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确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综上,原告李良超的经济损失经审核共计566442.47元,由被告陈明比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1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剩余损失448542.47元,按照同等责任50%的比例,由被告陈明赔偿224271.24元(448542.47元×50%),余下损失由原告李良超自行承担。扣减被告陈明已赔付的5000元,被告陈明还应赔偿337171.24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赔偿原告李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337171.24元。二、驳回原告李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6元,由被告陈明负担5711元,由原告李良超负担3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