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曹留晨与闫西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留晨,闫西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曹留晨,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西连,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爱云,女,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原告曹留晨因与被告闫西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程亚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留晨之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闫西连之委托代理人赵立和刘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留晨诉称,2009年12月,被告闫西连将位于永城市民生花苑房屋二套指标中的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将30000元定金交给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原告曹留晨(称作乙方)与被告闫西连(称作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给甲方13000元作为补偿,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房产证暂用甲方名字办理,五年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房产证过户。2010年6月22日,原告又交了下余房款75749元。五年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为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曹留晨与被告闫西连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由被告闫西连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闫西连辩称,一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是房屋指标,而指标本身没有任何财产价值,发生纠纷应由发放指标的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是原被告买卖的房屋指标指向的房屋是被告全家四口人的,其他人并未授权被告可以转让房屋指标,且原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三是原被告买卖协议中的指标指向的房屋属于国家的福利性兼补偿性分房,产权并不完全属于指标持有人,被告无权转让该房产,政策也不允许转让,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也属于无效行为。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8日,甲方闫西连与乙方曹留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永城市民生花苑的房屋一套指标卖与乙方,乙方给甲方13000元作为补偿,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房产证暂用甲方的名义办理,五年后甲方协助乙方将房产证过户,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据二份,证明该房屋款项由原告交纳105749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2010年7月1日,搬迁安置领导小组关于“民生花苑”城关镇搬迁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房屋指标所指向的房屋属政府安置房,房屋属于福利性质的,如被安置的居民不需要,政府应收回,被安置人不具有此房屋的所有产权,也不允许买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协议书系无效协议,原被告买卖的是房屋指标,房屋指标是一种权利凭证,因买卖权利凭证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其次,买卖的房屋指标是被告家四口人应该分配的,被告一人无权代表其他三人代为买卖,再者,该待分配的房屋属于福利分房且房屋尚未建成,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属于禁止买卖的房屋。认为证2应视为原告代闫西连及其家人垫付的费用,双方之间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所谓安置方案无制订方案单位,无法证明为该房所制定,该房系原告出资购买,并无福利性质,非经济适用房,应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该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2月,被告闫西连将位于永城市民生花苑房屋二套指标中的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将30000元定金交给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原告曹留晨(称作乙方)与被告闫西连(称作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提供四个人的户口供乙方购买民生花苑房屋,乙方给甲方13000元作为补偿,房屋所有权属乙方,房产证暂时用甲方名字办理,五年后甲方应协助乙方将房产证过户。2010年6月22日,原告将下余购房款75749元交清。五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不予配合,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被告闫西连自愿为原告曹留晨提供四个人的户口供原告曹留晨购买民生花苑房屋,将享有购买安置房的权利让与原告曹留晨,并获得了13000元的对价,被告闫西连为此与原告曹留晨签订了协议书,且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支付了购房款,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闫西连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的房屋指标指向的房屋具有财产内容,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协议订立主体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内容祥实,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从“民生花苑”城关镇搬迁安置方案内容看,该方案分配原则明确显示是以原登记底册的单元户为基础,按照人口结构状况进行分配。被告全家四口人实际户主为闫西连,且结合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永城市西城区民生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看,亦系原告以被告名义交款,原告基于对被告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该权利转让系被告户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已足额缴纳涉案房源房款后,被告以同户其他成员不知情为由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曹留晨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买权转让协议有效,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曹留晨与被告闫西连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有效,并由被告闫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曹留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留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亚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