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1与杨×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杨×2,付×,杨×3,杨×4,杨×5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448号原告杨×1,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玲玲,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2,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付×,女,1943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杨×3,女,1966年9月3日出生。被告杨×4,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被告杨×5,女。原告杨×1(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杨×2、被告付×、被告杨×3、被告杨×5、被告杨×4(以下均简称姓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杨×2、付×、杨×3、杨×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杨×5经本院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1诉称:付×与杨×6系夫妻关系,杨×2、杨×3、杨×5、杨×4系该二人之子女。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巷13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杨×6名下,现杨×6已去世。我与杨×2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房屋,2014年11月1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因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处理,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巷13号院内西房一间、×巷968号院内东方三间归我所有。杨×2辩称:杨×1主张分割的房屋所在院落是我父母的,我无法做主,我认为×巷968号三间房屋是我父亲在世是建造的,我父亲对此也有出资,且建房的土地是我父亲申请的,故不同意杨×1该部分诉讼请求。13号院房屋我签订过协议,但因为签订协议时杨×3不在场,我不承认协议的效力,也不愿意按照协议执行。综上,请法院驳回杨×1的诉讼请求。付×辩称:×巷13号院内北房和西厢房是我和杨×6建造的,后来翻建的时候杨×2捣乱,我找到村委会协调,村委会主持我们签订了协议,将西厢房两间给了杨×2。2011年杨×2和杨×1出资在西厢房上建了二层。北房西侧的三间房屋是杨×6申请建造的,是杨×1和杨×2出资,我认为上述三间房应该有我一半。杨×3、杨×4、杨×5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朝阳区×乡×村×巷13号院内西房及968号院内房屋与我们无关,我们也不想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付×和杨×6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杨×2、杨×3、杨×4和杨×5四个子女。杨×2和杨×1原系夫妻。朝阳区×乡×巷1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杨×6,宅基地东西长13米,南北宽13米,原有北房四间、西厢房二间,1999年8月20日,杨×6作为申请人,以“三女已婚有儿子,房子不够用,临时住人”为由申请在院内新建房屋,北京市朝阳区×乡×村民委员会及朝阳区×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在审批表上签注同意,并加盖印章,申请获批后,杨×2和杨×1出资在北房西侧新建了三间坐东朝西的房屋,杨×2称建房时杨×6也有出资,但未举证。付×、杨×5、杨×4均确认西侧三间房屋系杨×2和杨×1出资。杨×6于2002年7月2日去世。2011年3月14日,杨×5、杨×2、付×和杨×4在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北×桥48号(原×巷13号)有一处老宅院,此宅院原属杨×6、付×夫妇所有,只因杨×6已病故多年,现付×尚在,老人一生有三女一儿,大女儿杨×3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只有儿女杨×5、三女杨×2在母亲院内居住,目前姐妹两个因此院房产与母亲有争议,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此院东房两间归二女儿杨×5所有;2、此院西房两间归三女儿杨×2所有;3、此院有北房四间、南房四小间归母亲付×所有,百年之后,此房一切房地产权转给儿子杨×4,其他人无权过问;4、东西房加院落包括南房如加盖二层,须由杨×5、杨×2共同出资兴建,遇国家拆迁姐俩各一半平分;5、建完后杨×2另开西门出行,此西房正门封死;6、建完后中间二层归母亲与杨×4居住,但只有居住区,遇国家征地拆迁杨×5和杨×2各一半;7、此协议一式4份,每人一份,村委会留一份,具有同等效益。”杨×5、杨×2、杨×4和付×对该协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杨×2以杨×3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同意按照协议履行,经询,杨×3表示自己虽未参与签订协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分割的房屋于己无关,对协议无异议。杨×2因和杨×1感情不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7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2和杨×1离婚,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判决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未对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巷13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现在的门牌号为朝阳区×乡×村×巷968号。以上事实,有《×乡村民建房审批表》、(2014)朝民初字第376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协议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乡村民建房审批表》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巷13号院内北房及西厢房系付×与杨×6夫妻共同财产,杨×5、杨×2、付×和杨×4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对原×巷13号院内房屋权利的分割,虽杨×3未参与,但杨×3已明确表示院内房屋于己无关,未对协议书提出异议,故该协议书为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原×巷13号院内两间西厢房归杨×2所有,协议签订后杨×2也实际使用了两间西厢房,但因协议签订时杨×2与杨×1仍系夫妻关系,故该两间房根据协议应认定为杨×1和杨×2夫妻共同财产,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巷13号两间西厢房在杨×2和杨×1之间进行分割。根据《证明》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1999年8月20日申请新建的房屋系杨×2和杨×1出资,但因为杨×6和付×均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且建房申请是以杨×6的名义所为,建房之时杨×6和付×均健在,北房西侧的三间房屋应认定系杨×1、杨×2、付×和杨×6的共同财产,本院综合宅基地使用权情况、出资情况等,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对上述三间房屋酌情予以分割。杨×5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巷968号(原×乡×村×巷13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一间及北房西侧的三间房中北数第一间归原告杨×1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巷968号(原×乡×村×巷13号)院内西厢房北数第二间及北房西侧的三间房中北数第二间归被告杨×2所有;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巷968号(原×乡×村×巷13号)院内北房西侧的三间房中北数第三间归被告付×所有;四、驳回原告杨×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1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杨×2负担二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付×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