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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建军与尹立辉、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尹立辉,赵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916号原告高建军,男,30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尹立辉,男,31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赵宏伟,女,35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高建军诉被告尹立辉、赵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立辉、赵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拖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立辉、赵宏伟向原告高建军借款人民币80000元,2013年11月5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各一枚。此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尹立辉、赵宏伟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高建军借款合计12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立辉、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