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钱秋珍、钱雅妹等与颜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颜焕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565号原告钱秋珍。原告钱雅妹。原告王丽琴。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焕章。原告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与被告颜焕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琴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焕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因病去世,原告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分别是王某某的母亲、妻子、女儿。在王某某生前被告曾向其至少借款15万元。2014年1月20日王某某住院治病期间告知女儿王丽琴,称在其自己开办的上海某某制品厂办公室抽屉里,有他对外借款的凭据及账本,其中就包括本案被告颜焕章出具的借条和账本记录。王某某去世后,原告王丽琴依据颜焕章署名的借条多次联系颜焕章要求还款,被告颜焕章一开始表示愿意归还,但一直拖延还款,最后失去联系。王某某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向案外人顾某某所借,后顾某某起诉要求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还钱,经法院审理后调解结案。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3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记账清单。证明被告实际向王某某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与王某某对此前的借款结算后,出具借条确认欠款本息为150,000元,并约定此款借期到2014年4月10日的事实。2、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三原告与王某某的关系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的事实。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某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系向案外人顾某某所借,王某某过世后顾某某向本案三原告主张还款。被告颜焕章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颜焕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案外人王某某与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署名出具的借条、王某某的记账本、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向王某某借款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应当按照其在借条确认的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因该借条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可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王某某已过世,故三原告作为王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焕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欠款150,000元;二、被告颜焕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秋珍、钱雅妹、王丽琴本金120,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颜焕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贵荣代理审判员 屈年春人民陪审员 窦海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依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百度搜索“”